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聲-299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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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潔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潔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潔瑩(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4日、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編號2為行使偽造文書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並未以書狀表達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院高刑智113聲2992字第1130007953號函及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4日 111年6月下旬 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8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1號(附表編號1、2經士林地院定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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