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聲-299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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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黃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黃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黃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10年12月23至111年1月7日」,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竊盜、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不同外,其餘之2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該2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犯罪時間密接,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10月並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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