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299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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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政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政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係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相同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同,堪認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並無重大歧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蔣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3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