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聲-299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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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文(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過失傷害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1日間所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合併能多減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編號3之拘役40日=95日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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