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聲-300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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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所為,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裁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相類、行為時間與關聯性、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應執行罰金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在上開已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加計總和11萬元(5萬元+6萬元=11萬元)範圍內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只合併罰金,未合併徒刑」之表示(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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