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003-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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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晏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晏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晏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3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同,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住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1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