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3008-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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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貴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 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繳納20萬元保證金,並已於同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3年5 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認其聲請緣由、案情、聲請人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出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出具現金20萬元繳納保證金,並於同年6月4日出境後,已於同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則本次為擔保聲請人能遵期歸國而命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即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