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301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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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受刑人為維護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過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該通緝,都不被允許。而受刑人行為終止時間為民國89年,新法實施時間為95年,按法規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1、2條。又參酌政商聞人羅福助及某杜姓男子之新聞案例,其等均係以犯罪行為日作為採取新舊法之依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故依前開依法執行之案例,原處分確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1976、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㈡按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 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7月9日,則其行刑權時效自應從判決確定日開始起算,又其行刑權係於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受刑人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指謫執行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處分,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查: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佈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聲請人之行刑權時效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受刑人之通緝。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撤銷通緝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援引他案之新聞報導內容,主張應同他案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然他案究係適用修正前還是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係其逕依新聞片面資訊自行推算得出之結論,並未附具他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或其他得以證明他案確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之文件,是其以他案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 其撤銷通緝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