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聲-3011-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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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O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O志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去除其以外之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家暴傷 害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邱O志就前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本院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O志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278號家暴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部分 : 本案於113年7月30日判決後,因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 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因該錄音法院與卷證所在法院均非本院,核與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不合,自無從受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