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301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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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黃貴樂(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5至56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6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40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附表編號3則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附表編號6為殺人未遂案件,另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均為112年3月11日,附表編號5、6犯罪日期均為112年7月22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審酌受刑人為被害人鄭雪敏之配偶,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復一再違反保護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黃鑠之頭、胸等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黃鑠即時送醫救治倖免於難,犯後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犯行,然就附表編號3、5、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則飾詞狡辯(就附表編號6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嗣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6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69號 ⑵編號1至3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9號 ⑵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11號 ⑵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4日」,應更正如上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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