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3017-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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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侵害法益及罪質相異,各罪犯罪時間非屬密接;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曾匯款補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尚有另案尚未審理及判決」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曾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