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3018-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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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樹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5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件有期徒刑定刑時應受上開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有期徒刑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就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則本件併科罰金定刑時應受上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併科罰金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08日 107年07、08月間 111年05月1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3日 111年09月21日 112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8月02日 111年12月02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編號1至3本欄所載應予補充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 編號1有期徒刑與編號2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有期徒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併科罰金與編號3併科罰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空白 編號1併科罰金與編號3併科罰金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7千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千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3千元 (2次)。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千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千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6次) 111年05月12日 (2次)。 111年05月14日 (5次)。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7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28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1月31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空白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4日 113年07月11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