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302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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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震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震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2、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震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頁)。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及2均為業務侵占罪、編號3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1及2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潘震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3/12-11 0/06/05 110/07/08-11 0/07/16 110/07/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日期 111/05/26 113/06/12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8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8 113/06/12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42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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