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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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20日前之同年9月間某日至106年9月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4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5年6月、1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3罪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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