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302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思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思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8、261至269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261至262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62、265、270頁),然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犯罪日期 103年3月14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號等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號等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2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2082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07年5月30日 110年3月10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8日、25日 102年12月10日、 12日、16日、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