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聲-3030-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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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一語明確,有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簽具之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11頁),顯見其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刑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