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聲-303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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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良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良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良育因毀棄損壞等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致不堪罪使用等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7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傷害案件、毀損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不同,及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予受刑人收受,其表示:其兄弟均在服刑,家中全賴母親支撐,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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