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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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4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狀、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其擔任收簿手、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眾多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5之罪,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於聲請書附表已明示非本次聲請範圍,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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