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3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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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諭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務侵占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08日 109年04月13日 前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30日 113年07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