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聲-3040-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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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經核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與整體可非難程度,並參酌受刑人具狀稱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3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