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聲-3044-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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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704字第113906505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良(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24日(下稱A裁定)、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下稱C裁定),受刑人因接續執行上開三執行刑共計38年6月又24日之過苛刑度。然導致受刑人受刑長達38餘年之主因,莫過於檢察官刻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竊盜罪,犯罪時間民國91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8月10日)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三罪(即A裁定編號1-3等罪),在受刑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裁定其執行刑,導致原可與A裁定編號4之罪合併定刑之B裁定編號5到16等12罪及C裁定之6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適用情狀」,受刑人據之提出本件更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必要性至為明顯。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具狀敘明受裁判之刑責有責罰相當之具體情況,並提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以資救濟。未料,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僅未依法履行職權查明辦理,更將本案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處置,其所為執行指揮已有推諉卸責及消極不作為之非議與不當。況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持否准受刑人之理由,明顯未與時俱進,亦與最高法院所為另定應執行刑之裁酌與救濟等意旨背道而馳,更無視憲法賦予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權及選擇權等法律權益,其所謂執行指揮顯失所據,無可維持,且不符憲法平等原則及法律規範意旨,應依法將其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 ㈡依受刑人所犯諸罪之基本事實而言,因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 之定刑組合,明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時間密接之數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所犯一罪(犯罪時間91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遭檢察官刻意抽出與撤銷假釋之前案三罪予以定應執行刑,致原可與該罪合併定刑之數罪(B裁定編號5至16、C裁定所示6罪;共18罪)無法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足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確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維護受刑人之適法權益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受刑人所犯諸罪,因符合例外情形,且所犯一罪確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20年上限之規定,檢察官於實施定刑時,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定之客觀義務,刻意將該罪與撤銷假釋之殘刑予以定刑造成與該罪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為明顯。受刑人謹遵循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示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判決基準期意旨將受刑人所犯諸罪予以重新改組搭配,主張之定刑方式及其定刑上限為甲裁定有期徒刑3月24日加乙裁定有期徒刑2年4月加丙裁定有期徒刑20年,合計為22年7月又24日,相較於原裁定之三執行刑38年6月又24日差距多達15年11月之刑期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㈢受刑人所受三執行刑之裁定,確有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更定其刑之函,其所持理由顯未與時俱進,更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背道而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 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殘刑6月24日),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於102年9月16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換發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分別換發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助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供執行,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7年7月4日至98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字第1562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98年1月28日至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助字第341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間為107年7月28日至135年9月27日,三案為接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明異議狀,雖於案號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聲他1074字第1139065050號函,而以執行指揮函為聲明異議之對象,然究其實際文義,僅在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所定之刑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過長,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求就上開三裁定再予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核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