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M-113-聲-304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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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靜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靜怡受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執更規字第1913號(即執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13年執更規字第1957號(即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0月)、113年罰執更規字第170號(即執行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未將臺北地檢署113年執規字第3698號執行指揮書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遭拒,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 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與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案件(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拆開、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台端聲請狀所載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狀及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規113執聲他2479字第113910770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拒,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所指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12年2月14日」(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須在此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及「112年4月4日至8日」,均在上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12年2月14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況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有期徒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將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併科罰金,與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所處之併科罰金(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自不得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復以:「台端聲請狀所載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者,若依受刑人主張拆開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拆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為2年11月(計算式:3月+3月+4月〈2月、2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4月〉+1年3月〈以上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4月+6月〈以上為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2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5)。再將上開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應執行刑4月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2年11月+4月=3年3月),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與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結果為2年8月(計算式:1年10月+10月=2年8月),多出7月,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  ㈣復審酌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及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判決之罪,均係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30日至5月20日期間,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合併定刑時可獲得較高之寬減,則上開案件合併於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自較有利於受刑人,倘將其中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之二罪單獨抽出,另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於犯罪類型差異較大(分別為: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鬆散(犯罪日期在110年2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之間),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合併定刑時所獲得之寬減較低,自較不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一定刑團組,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45、194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定刑團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難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與數罪併罰之要件 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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