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304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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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郭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 刑人所犯之罪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所列案件,乃先後起訴、判決,嗣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與其他類似案例定執行刑後所減刑之幅度卻是天差地遠;受刑人並非對己所犯有所掩飾,只是相較之下未見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受刑人懇請法院對於受刑人請求數罪併罰乙案能盡督促責任,並回覆數罪併罰真正之量刑標準定義為何,酌予受刑人一較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郭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8月16日,各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受刑人所指二裁定所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上開二裁定附表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前揭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佐以前揭二裁定後,除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外,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動之情形,且二裁定刑期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再觀諸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合併狀,請法院回覆數罪併罰、 量刑所依憑之比例原則標準定義為何,請求給予較為合適、適當之量刑等語,其無論係於狀首所載有數罪併罰「合併」之字眼(此依前揭二裁定內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本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並無合於合併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或細譯狀內具體內容係對法院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刑比例再為爭執(如受刑人援引其他定執行刑之裁定或學說見解,稱裁量基準令其深感困惑迷失云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似均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請求酌予適當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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