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聲-3047-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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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1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甚為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非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於本院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1罪)、有期徒刑1年(3罪)、有期徒刑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7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第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24 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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