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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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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