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5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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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定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先行合併最低刑度下限會提高,也避免後續定應執行時須拆解重新組合之不便,懇請准予收悉全部指揮書時自行提出聲請書狀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19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欲待其他案件一併定執行刑,其真意自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27日12時許 111年6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1年度簡字第3565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 111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96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515號 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