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305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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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亦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亦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亦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孫亦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7月底某日至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6、16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16253號、112年度偵字664、1429、1680、3150、58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12992、13224、13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1月5日 罰 金 易 服 勞 役 標 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1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