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聲-305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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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3、4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5為詐欺罪 、附件編號6為竊盜等罪、附件編號7為詐欺等罪,及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9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限),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此無甚實益(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縱然不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已達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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