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M-113-聲-3060-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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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罪,係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所犯,行為手段相類,犯罪時間重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等情,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