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聲-3060-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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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妨害自由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㈡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 惟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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