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6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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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梓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梓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梓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犯罪時間間隔不遠,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而應以30年為其上限,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然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親自前往領取文書,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院高刑寅113聲3063字第113000817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