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06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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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檉宏(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認受刑人係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另認受刑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且經本院認定前開傷害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附表編號3判決第7頁第15至19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則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且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撤銷。  ㈡又於本院以附表編號3之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案件前,附表編 號1、2之案件,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113年8月1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前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是否有生實質確定力,雖有疑義,然仍具有外觀形式上之效力。依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以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應執行刑之裁判於形式上仍屬存在之情形下,再加上附表編號3實質上與附表編號2相同之案件,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有疑義,於檢察官尚未實質權衡說明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故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究竟檢察官欲維持附表 編號1、2所示案件之組合,或採取其他之組合,或可說明本件係合於定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條件等,宜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整體權衡後,再向法院重行聲請,由後案受理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 重新審酌可能之定刑組合後,另為必要、適法之定刑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02月01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1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9月05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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