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聲-3067-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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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翰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翰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翰良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徒刑部分)、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均為加重詐欺罪,編號2 雖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但同時犯想像競合之普通詐欺罪,皆係受刑人擔任詐欺車手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時間間距甚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年紀甚輕,有較高之可塑性,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所呈現勇於面對刑責之整體人格特質等因素,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已表達:編號1至4為同一案件不同被害人,皆於同一時期所犯,因案件速度不一致無從合併為一案,被告年滿20歲即北上找工作,聽信親人之言導致一時失慮遇上求職詐騙,懇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已另定其應執 行刑並已確定,本件亦無新增併科罰金之罪,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18日、21日 111年1月17日、21日 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30624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29137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6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1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35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542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7388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13日 、18日、19日、21日 、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 120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9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 台上字第3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2604號 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