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3068-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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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鈺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鈺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鈺朧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併科罰金刑之外部界線( 即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6萬元以上,總金額為13萬8千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為11萬元),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