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6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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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鼎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鼎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許鼎毓(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年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9至5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就附表1所示犯行所擔任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就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欺被害人,犯罪手法雷同;再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受刑人均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賠償金額並超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4、238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9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77號(已執畢)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59號」,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2號 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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