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HM-113-聲-3076-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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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左右,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其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鈞院裁定准許。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同條文第4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陳報人前述陳報的事實,這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僅曾於戒護就醫期間有擾亂秩序的情事,多次表示不想被關押,且難以溝通而需由輔佐人即其母一再勸誡,則於被告有脫逃之虞時,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時隔不及1小時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是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以,陳報人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的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