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聲-3079-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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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煒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煒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7月(7次) 犯罪日期 110/05/15 107/01/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0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2/04/11 112/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1 112/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9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