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308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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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泓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泓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1至4、6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3、5、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新臺幣15萬9,000元,並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 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