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088-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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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裕(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附表編號3之交通過失傷害罪,均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並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行為態樣。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