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308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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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均在本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同犯罪類型、同一被害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數犯行相距之時間、被害人受侵害時為有情緒障礙及事後所受身心受創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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