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聲-3091-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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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竣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竣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2094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0/12/09」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24日」;編號8「犯罪日期」欄「110.10.12.4時19分前不久」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0月15日凌晨」;編號2至1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11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14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竊盜,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多數拘役之定刑不得逾120日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