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聲-3093-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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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 定、101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第760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第366號裁定之見解,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刑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並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然未具體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要無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