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HM-113-聲-3094-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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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劉元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杰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元杰(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從民 國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擔任車手,且從113年4月15遭到拘提後羈押迄今已數月,深刻反省本案所為對社會帶來多少危害,同時佔用許多司法資源,希望可以先具保出所,安頓年邁母親及罹癌化療中之大阿姨,同時盡快還清被害人損失的錢財,再繼續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於113年4月16日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已羈押近8月,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訂113年12月18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或第三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自行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之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