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3097-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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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脫逃之虞情形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38分許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1時39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羈押,且依 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59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