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聲-310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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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犯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條第1項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徐正山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一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一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一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與詐欺案件相關,犯罪手段、類型僅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犯罪時間重疊、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固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定應執行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受刑人縱尚犯他罪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附表二所示之罪非在檢察官聲請之列,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113年4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 113年5月22日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469號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另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刑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113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92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11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112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83號 2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113年8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113年8月29日 竊盜罪 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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