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02-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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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如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如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如漢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恐 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竊錄身體隱私部分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3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獲減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危害社會治安;附表編號2、4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損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之竊錄身體隱私部分罪,侵害他人隱私權,致其身心受創,擔心外流,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