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3105-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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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經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游,被告剩餘刑期非長,按常理 應不致使被告萌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並無逃亡之可能。 ㈡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已深刻反省,並誓言不再重蹈覆轍,希 望可儘早回家陪伴家人,被告已委請家人將被告所屬之電話號碼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刪除、註銷,顯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父親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於民國112年年底兩度開刀, 裝設心血管支架,母親患有憂鬱症及乳癌,被告妹妹及高齡80餘歲之奶奶目前均仰賴父親扶養,被告之未婚妻長期體弱多病,無法獨立養活自己。另外被告擔心因供出上游,而遭上游威脅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到家人身邊給予幫助及陪伴。 ㈣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不明原因感染類似「疥瘡」之皮膚病,迄 今仍未改善,又被告長期失眠,羈押期間因無法取得助眠藥物,精神狀況不佳,請考量被告精神狀況給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7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逃亡之虞外,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主張有前揭身體不適情狀乙節,經本院電詢臺北看守所衛生科,該所回覆「依照紀錄來看,從今年4月開始蘇震有陸陸續續就診皮膚科及睡眠,最近看診是10月18日有就診皮膚專科,診斷出有疥瘡後有隔離到隔離病舍進行追蹤,於10月23日回診後已不再列入追蹤名單」等語(本院113聲字第3105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看守所內確有持續就醫治療且已見改善,並無非外出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 ⑷至被告另稱其現今家庭狀況欠佳,需仰賴其照顧等語。惟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