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0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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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黃致衡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謝惠 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本案被告黃致衡被訴事實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辯護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在庭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戴紹恩、鄭嘉欣、王薏瑄律師固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覽卷宗),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告訴人所述內容涉及「妨害名譽」,為核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指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詳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而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辯護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名,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辯護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由本院當庭播放該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時,聲請人表示:不論播放結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法庭錄音內容(詳本院卷第7、9頁),則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聲請人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