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M-113-聲-310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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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榮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 字第113908463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榮強(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惟附表各罪中,僅編號8至16所示9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宜蘭監獄卻以編號4至2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4年為由,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規定,嚴重影響受刑人行刑權及假釋權。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請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9罪抽出,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8月22日北檢力箴113執聲他1894字第1139084630號函否准所請,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分別定應執行刑,總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為不變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罪、其餘之 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為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臺端聲請重新定刑一事於法無據,臺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臺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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