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10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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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U HUU NGHIA(中文姓名:武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UU NGH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 HUU NGHIA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與侵害法益之手段等整體可非難性,暨受刑人具狀稱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3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8月10日 ②112年8月9日 ③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5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37;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60、584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3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11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35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